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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湖县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15-04-13  浏览次数:   来源:  
 
 
 
 
中共建湖县委办公室 建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建湖县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的通知
 
各镇党委、政府,各街道党工委、办事处,县开发区、高新区、城南新区、九龙口旅游度假区党工委、管委会,县委各部委办局,县各委办局,县各直属单位:
为建立健全全县农村产权管理制度,规范农村产权交易行为,现将《建湖县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建湖县委办公室
                      建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4月10日
 
 
 
建湖县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本县农村产权交易市场,规范农村产权交易行为,推动城乡统筹发展,优化资源配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超过一年流转期限的土地(水面)承包经营权、农村集体所有的资产及资源等农村产权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产权交易活动范围包括: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四荒地”使用权流转;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所有权交易;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养殖水面承包经营权发包、转包;
(五)农村集体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转让;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转让、抵押等交易;
(七)农业生产性设施使用权交易;
(八)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农村产权交易。
    第四条  农村集体产权依法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其他方式流转交易的,应在县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农交中心”)进行,鼓励和引导农民个人产权进行流转交易。
第五条 农村产权交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平、公正;
(二)坚持农民自主、村民自治,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农村产权的占有、使用、收益等合法权益;
(三)坚持不得改变集体土地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强迫流转交易,也不能妨碍自主流转交易;
(四)坚持统筹城乡发展,符合区域产业布局规划要求,集约利用农村资源。
 
第二章 交易机构
 
    第六条 县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是我县农村产权交易的领导和监管机构。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县委农工办,负责日常工作。批准设立的县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和镇(街道、区)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站作为县、镇(街道、区)两级农村产权交易机构。
第七条  县农交中心负责对镇(街道、区)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站进行业务监管、技术指导和政策咨询,为农村各类产权流转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发布、组织交易等服务,并对产权交易行为进行汇总、分析、备案。
镇(街道、区)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站,负责本镇(街道、区)区域内的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和服务。负责受理农村产权交易的申请、审核、信息收集;负责为零星的产权交易活动提供场所、设施和代办等服务;负责农村产权交易活动的统计、分析、反馈及相关资料的归档工作;负责协调与县农交中心的联动。各镇(街道、区)原土地流转中心职能并入镇(街道、区)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站。
第八条 县国土、水利、农林、农资等行业主管部门和镇(街道、区)相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制定各块的产权交易规则,引导农村产权进行交易。配合县、镇(街道、区)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做好信息发布前的审查、交易监督等工作。
 
第三章 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九条 农村产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拍卖、招标等方式,也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  产权交易活动中的转让方或者受让方,可以直接向农交中心申请进行产权交易;也可以向交易产权标的所在地的镇(街道、区)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站申请进行产权交易。
第十一条 转让方申请转让产权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村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的申请书;
(二)转让方的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三)产权权属的有关证明;
(四)准予产权转让的有关证明;
(五)转让标的的情况介绍;
(六)标的底价及作价依据;
(七)县、镇(街道、区)农村产权交易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县、镇(街道、区)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转让申请及相关材料依法进行审查、查阅档案和权属确认。审查通过的,由农交中心统一对外发布产权转让信息,征集受让方。
第十三条 受让方申请受让产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接受县、镇(街道、区)农村产权交易机构资格审查:
(一)农村产权受让申请书;
(二)受让方的资格证明;
(三)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四)县、镇(街道、区)农村产权交易机构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农交中心依据征集到的受让方情况,选择交易方式并组织交易。1、信息发布不少于5个工作日;2、受让方在规定时限内交纳交易保证金(以资金到账日为准),获得受让资格,逾期则视为放弃资格。
第十五条 转让方与受让方达成产权交易一致意见后,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产权交易合同经转让方和受让方签字、盖章后,由农交中心审核并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书》,而后双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产权交易鉴证书》使用统一格式打印,手写、涂改无效。
 
第四章 交易的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农村产权交易中集体产权(资产)的转让价格,以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作为依据;转让价格低于评估值的,应当经集体产权所有者按法律程序讨论通过或同意。
个人产权转让价格可以依据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也可由转让方自行确定。
第十七条  农村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县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确认后中止交易:
(一)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中止交易的;
(二)转让方或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提出正当理由,并经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三)产权权属存在争议的;
(四)农交中心认为有必要并经有关监管部门或机构同意的;
(五)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产权交易法律文书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产权交易的情形。
第十八条 在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交易现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的;
(二)有损于转让方、受让方进行公平交易的;
(三)其他妨碍产权交易的行为。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的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第二十条  交易权益保障
(一)县国土、水利、农林、农资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产权的登记和颁证管理。
(二)农村集体产权的交易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成员代表同意;农民个人产权须是本人自愿转让。
(三)农村产权交易价格低于标的底价时,产权持有者有优先回购权;农村土地折价入股后的权益或收益分配权交易,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有优先购买权;农村集体经济项目的承包经营权转让,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购买权。
(四)交易收益按下列规定执行:
1、耕地、林地等承包经营权交易收益,归持有经营权农户所有;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获得的交易收益,纳入农村集体财产统一管理,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和社会保障、新农村建设等公益事业。具体管理办法,按相关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管和争议处理
 
第二十一条 凡各级集体资产、资源的对外交易及村统一流转后的成片土地对外发包,未进入县、镇(街道、区)产权交易机构交易的,属违规行为,由相关部门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县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本办法规定,对产权交易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由相关部门对违反产权交易规则的当事人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进行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镇(街道、区)农村产权交易机构或县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农村房屋所有权交易待上级有关政策完善后再作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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